商标注册的必备条件可以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大类。简单来说,一个商标要想成功注册,必须同时满足所有积极条件,并且避开所有消极条件。下面请看构卓企服小编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积极条件(必须具备的条件)
构成要素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
文字:如“华为”、“阿里巴巴”
图形:如耐克的Swoosh勾、苹果的被咬一口的苹果
字母:如“IBM”、“CNN”
数字:如“4711”(香水品牌)、“7-11”
三维标志:如可口可乐的瓶形
颜色组合:如蒂芙尼蓝(Tiffany Blue)
声音:如英特尔的开机音效、米高梅公司的狮子吼
其他要素:如单一颜色(在某些国家可以,但中国要求是颜色组合或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
具有显著特征(显著性)
这是商标注册的核心条件。商标必须能够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让消费者一看到这个标志,就能联想到特定的生产者或经营者。
固有显著性:商标本身具有独特性,与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无关。
强显著性:臆造词(如“柯达Kodak”)、任意词(如“苹果”用于电脑)、暗示性商标(如“飘柔”用于洗发水)。
获得显著性:本身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如果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在消费者心中已经能够起到区分来源的作用,也可以注册。
例如:“两面针”牙膏(中药名称,原本缺乏显著性,但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商标不能与下列在先权利冲突:
在先的注册商标权或初步审定的商标
在先申请的商标(申请在先原则)
他人的商号权、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专利权等。
二、消极条件(必须排除的情形,即“绝对禁止”和“相对禁止”条款)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以下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一)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绝对禁止条款)
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等相关的: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
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例如:用“景德镇”命名非景德镇产的瓷器。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例如:使用暴力、色情、种族歧视等元素的标志。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商标法》第十一条-缺乏显著性的情形)
以下标志因缺乏固有显著性,通常不能注册,除非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例如:将“苹果”注册在水果上;“HDMI”注册在数据线上。
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例如:“纯净”用于水;“保暖”用于羽绒服;“500克”用于米。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例如: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的几何图形、常见的宣传标语。
(三)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三条等-相对禁止条款)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例如:轮胎的圆形(自身性质)、三刃剃须刀头的形状(技术效果)、钻石的切割形状(实质性价值)。
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关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与他人在中国在先注册或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的。
温馨提示:在申请商标注册前,务必进行详细的商标查询,不仅要查是否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还要评估其显著性和是否违反禁止性条款。最好咨询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或律师,以大大提高注册成功的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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