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5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判决书显示,元气森林申请的“燃”商标与统一、蒙牛“燃”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法院驳回元气森林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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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元气森林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统一、蒙牛”燃“商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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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未等待引证商标驳回程序结果即作出被诉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元气森林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在先商标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元气森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元气森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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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汉字“燃”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等。故对元气森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裁判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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